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0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告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率

計息期間

備註

52,328元

百分之15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31元

百分之5.88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從民國00年0月間起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由原告先行墊付帳款,但被告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如未繳清帳款,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原告亦得在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如有前開條款第22、23條各項情形時,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4月12日為止,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69,059元及計算至113年4月12日止之利息3,321元,合計72,380元沒有清償,已經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因此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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