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益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惟告訴人 王博其 請求金額過鉅致未能達成和解,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則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迄今傷勢未完全回覆,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巨大之痛苦,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則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傷勢之變化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國民法感情,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及審酌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竟疏於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範,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依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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