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進入與嘉義縣朴子市○○路○○○○號 陳健志 住宅緊密相連之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扳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欲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惟未尋得財物,復自上開住宅旁之小門進入與陳健志住宅緊密相連之廚房內搜尋財物未遂,離去時為陳健志發覺上前追趕喝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健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黃志偉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並進入與告訴人陳健志住宅緊密相連之廚房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因當日時間已晚,行經告訴人家門前時,因身體不適,亟需使用廁所,故先行翻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有衛生紙,再進入廚房內尋找廁所,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告訴人住宅前,趁四下無人之際,著手扳動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如英 所有停放於家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找坐墊下置物箱內物品,復從小門進入與告訴人住宅相連之廚房內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至10頁),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凌晨1時40分許,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擅自翻動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並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之廚房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剛下班回家,拿晚餐到客廳放置,要再去車上拿其他東西時,見到1名陌生男子從我家大門旁的小門走出來,伊追上前將其留置,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還有先翻動被害人所有機車置物箱等語(參警卷第8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而有竊盜之犯意。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亟需使用廁所,而告訴人家中未開燈,伊認為沒人在家,因此未先通知,又因如廁需要衛生紙,始翻動機車置物箱翻找衛生紙,並進入告訴人住家旁之廚房尋找廁所,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衡諸當時係凌晨1時40分許,為多數人就寢之時間,被告卻欲至陌生人家中借用廁所,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一般住家內廁所通常放置衛生紙,被告倘欲借用廁所,何須先於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衛生紙,被告稱翻動機車置物箱係為翻找衛生紙,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如欲借用廁所,應先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得使用廁所,況當時又係於凌晨之時,非一般人日常活動之時間,為免瓜田李下,更當先行知會告訴人,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上開基本常識,應無不知之理,卻擅自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並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稱係為借用廁所,實屬無稽。被告雖又辯稱:因急用廁所,且告訴人家中未開燈誤以為無人在家而未先行告知云云,然被告約於凌晨1時40分51秒緩步至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附近;約1時41分05秒,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約1時41分16秒,被告將機車置物箱關閉,並將放置於上開機車坐墊的安全帽,移至另1輛機車坐墊上;約1時41分25秒處,被告繼續翻動上開機車置物箱;約1時41分40秒處,被告關閉機車置物箱;約1時41分50秒處,被告移動至屋旁的小門,於此期間,被告動作緩慢且小心等節,有本院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自靠近被害人所有機車至進入屋內,其動作緩慢、小心,與通常情形亟需借用廁所,急急忙忙之情,顯然有間。被告雖又辯稱為免告訴人發現而小心翼翼云云,然被告既先稱因告訴人家中未開燈而推斷無人在家,故未先行詢問告訴人,嗣又稱為免驚動告訴人,故小心翼翼。倘被告認告訴人家中無人,被告當無害怕驚動告訴人之理,反之,倘若被告認告訴人家中有人,怕驚動告訴人,被告即應當先行告知告訴人欲借用廁所,足見被告上開說詞反覆、矛盾。又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被告自進入告訴人家中至離開,時間約經過4分鐘之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參警卷第18至21頁),而觀諸上開被告侵入之空間,尚非寬敞,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22頁),倘若被告僅係為察看是否有廁所得借用,實無須耗費4分鐘之久,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場所或區域,若自整體觀察,與居於住宅者之日常生活起居具密切關聯,應認仍屬住宅之一部分。觀之告訴人之上開住宅,騎樓係與住宅相連接,騎樓往外則為道路,而自上開小門進入之空間,亦係與告訴人住家相連之廚房乙情,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參警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侵入上開空間著手翻找財物,所進入之場所為住宅之一部分,至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意識,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質非難;2.雖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無財物損失,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