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潘坤 相對人 施靜琳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潘坤與相對人即被告施靜琳間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見解參照。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陳潘坤前 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施靜琳提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上述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未於期日內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9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