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269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黃品翔即 黃癸斌 於91年10月2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渣打銀行)辦理借貸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97年2月29日計積欠本金47,682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50,037元,原告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