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岳廷 選任辯護人 王繹捷 律師
鍾維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岳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有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僅針對在房間部分之事實認罪,另計程車上部分之事實則為無罪抗辯等語(本院卷第83頁);嗣改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撤回對原審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等語,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部分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已認知行為違法,真心對告訴人感到抱歉,盡可能彌補告訴人,被告先全力籌措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得知告訴人提高和解金額至120萬時,被告所能做的是繼續籌措20萬差額,被告真誠面對所犯之錯誤,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業因本案受到相關處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相關工作而月收入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徵得A女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20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和解筆錄、現金簽收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上開認罪及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A女因本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起訴金額原為1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為120萬元,被告仍於同日與A女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100萬元、同年月31日給付20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現金簽收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雖表示:不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6頁),然考量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認諾A女之請求,A女亦已獲得120萬元之和解金,足見被告盡力達成告訴人對於和解金之要求,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獲得彌補,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宜使其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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