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羽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羽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羽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謂:本案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因我仍在就學中,告訴人 吳佳穎 請求之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度均無爭執,僅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執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肇致告訴人左側腓骨骨折併左腳、左手擦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陳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羽婕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羽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適有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無名巷與李羽婕同方向行駛在李羽婕前方,李羽婕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自後撞擊到吳佳穎之左小腿」,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無名巷與李羽婕同方向行駛在李羽婕前方,吳佳穎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李羽婕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自後方撞及吳佳穎之左小腿」。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羽婕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934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其為直行車,告訴人為轉彎車,告訴人錯的比較多云云,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肇致告訴人吳佳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卷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雙方因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李羽婕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婕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207巷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進,適有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無名巷與李羽婕同方向行駛在李羽婕前方,李羽婕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自後撞擊到吳佳穎之左小腿,使吳佳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併左腳、左手擦傷之傷害。嗣李羽婕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羽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述│之過失事實。│├──┼───────────┼────────────┤│2│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局偵查隊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照片││├──┼───────────┼────────────┤│4│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李羽婕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紜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