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組合式衣櫃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被告洪俊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PHAMTHINGOCHAN(中文姓名: 范氏 玉欣 ,越南籍)所有、尚未拆封之組合式衣櫃1組(價值新臺幣1030元),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搬運該組衣櫃離開。嗣經PHAMT
HINGOCHAN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由洪俊龍將上開衣櫃送交警方處置(衣櫃已發還予PHAMTHINGOCH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PHAMTHINGOCH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訂購衣櫃之訂單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程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