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健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陽茗 菕」共7處均更正為「 楊茗 菕」;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防身。我只是拿球棒在手上而已,並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77至78頁)。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球棒恫嚇並徒手推擠告訴人 楊茗菕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茗菕、證人 陳振恩陳立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87頁)在卷可參。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所為堪使告訴人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況被告係民國90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犯行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調和其友人陳振恩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為友人出氣,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僅因其友人陳振恩(警方另為函送)主觀上認為 陽茗菕 騷擾陳振恩之前妻陳立瑄,甲○○即為陳振恩出氣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84巷口前,持金屬製之球棒作勢欲毆打陽茗菕,並以手推擠陽茗菕,使陽茗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並扣得上述球棒,始悉全情。

二、案經陽茗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在案發現場有持球棒及推擠告訴人陽茗菕等事實,然辯稱: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有持球棒及推擠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陽茗菕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振恩、陳立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球棒1支、蒐證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5_0112_071701_221.MP4」、「2025_0112_075727_002.MOV」)暨翻拍照片扣案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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