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胡鈿囷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胡慶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胡慶森係姐弟關係,被告因遺產分配問
題,對伊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28分許,在
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居所內,竟基於傷害伊之故意,持水
果刀1把刺向伊,致伊受有胸廓開放性傷口合併氣血胸及左
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只有女兒給的5千元生活費,現在易服勞
役中無業,願意以2萬元分期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
責。
㈢經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被告靠女
兒每月給付5千元為生,原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
108年度全年所得約4萬元;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108年度
無所得資料等情,為兩造當庭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
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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