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移由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2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縣○○鄉○○○路北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旱溪東路北端路口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且路口地面劃設朝北之單向箭頭標線,顯示旱溪東路係單向道,不得自旱溪東路北端駛入,仍貿然騎乘機車駛入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欲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該車後方往左偏行,見乙○○之機車逆向駛至,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把手與乙○○之機車左側把手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深部撕裂傷、左手無名指多處撕裂傷、左手小指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近端指間關節粉碎性骨折、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及左手部指間關節緊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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