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翔被告蔡維展被告盧彥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戊○○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公正國小後門樓梯間,或持碎掉之玻璃酒瓶,或徒手以拳頭,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4公分撕裂傷、右手0.5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0.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腦震盪併頭部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丁○○、戊○○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少年林○○、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可佐被告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少年林○○就所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係00年0月出生,於當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30頁、第36頁),被告甲○○與證人林○○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誤會,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竟或持碎掉之玻璃酒瓶,或徒手以拳頭,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臉部4公分撕裂傷、右手0.5公分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0.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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