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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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告 蔡永泉 被告力霸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珮清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調度司機,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離職,被告尚積欠109年4月之薪資30,000元及109年2月至4月休息日加班費7,000元,合計共37,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至30日間是請事假,本件爭點應該在於兩造薪資有無包括休息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
9年4月份薪資乙節,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可徵原告前述銀行帳戶內,並無被告匯入109年4月份薪資之紀錄,被告抗辯原告109年4月份薪資應已給付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業已給付薪資此積極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109年4月份薪資乙情,即屬有疑,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薪資乙情,即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至30日係請事假乙節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與原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打卡資料相符,另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被告可扣除該3日事假薪資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薪資27,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另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於休息日原則上需依法休息,例外經得勞工同意使得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且休息日工資亦應視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而定。經查,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109年2月至4月打卡資料,可知原告於任期期間內之109年2月22日、2月29日、
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等休息日均有工作之事實,原告就上開休息日工作請求7日休息日工作工資7,000元,於法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薪資中本即包括休息日工作工資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否屬實,本有可疑。雖被告另提出原告109年3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佐證原告薪資確已包括休息日工作工資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真正,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為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即109年4月份薪資27,000元及7日休息日工資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諭知如被告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0元,其餘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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