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景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8年
6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前述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被告呂景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14巷2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19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9月5日
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97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5毫克,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