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上訴人 黃年億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貳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年億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㈠於民國88年10月至90年6月間每週二、五之補習時間,連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全身、抓甲女之手握住其陰莖抽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㈡於89年初至6月某日之補習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全身、以陰莖磨蹭甲女臀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㈢於89年
9月至90年初某日之補習時間,抓甲女之手握住其陰莖抽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進而強行以手壓住甲女頭部,將陰莖塞入甲女嘴巴,對甲女為性交等情。係以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上訴人性侵之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均指證歷歷,且與甲女一起接受補習之謝姓同學(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女於當年補習期間不斷告以上訴人摸其大腿,是色狼等語。而甲女當時為小學生,與上訴人無任何怨隙,豈會無端造謠。甲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再者,甲女小學畢業後,經甲父(姓名詳卷)於92年8月24日帶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婦產科檢查結果,在處女膜5點鐘方向發現陳舊性裂傷,甲女於偵查中復證稱92年8月24日前未曾與他人性交,足證甲女指證上訴人於補習期間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真;為其論據。
三、惟查:㈠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未釐清該謝姓同學之證言中,何者得為甲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逕採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縱令甲女於當年補習期間告知謝姓同學,上訴人有撫摸甲女
大腿,係色狼屬實。然能否佐證甲女指證上訴人亦有撫摸其胸部、以陰莖磨蹭其臀部、抓其手握住陰莖抽動及以陰莖塞入其嘴巴之真實性,非無疑問。是除甲女之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2罪)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甲女於就讀之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曾稱
:「(妳父親為何要帶你去看婦產科?)我父親和母親都帶我去看過婦產科,我母親帶我去的是國小那次,父親帶我去,那是國中時…」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背面);甲父於訪談時亦稱:「…那次是去泰安婦產科。醫生說甲女有處女膜破裂傷痕。但醫生有說騎腳踏車、跑步也會發生。…我們在88年7月份就帶甲女至泰安醫院的醫生檢查,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且有出血』,但當時醫生僅表示處女膜破裂也可能是運動或其他的傷害,…後來在89年的時候再到佑民醫院檢查就有發現『用手指弄觸舊傷』,應該可以確定遭受到加害者的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27頁)。甲女、甲父所述倘若無訛,甲女於92年8月24日前往佑民醫院婦產科檢查前,似曾經泰安婦產科檢查出「處女膜破裂」。而甲女於89年
4月間確有至泰安婦產科就醫之紀錄(見偵卷第49頁)。則甲女前往泰安婦產科就醫之原因及診斷,攸關甲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是否與上訴人有關之認定。上訴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查明甲女在泰安婦產科就診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項聲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以甲女在佑民醫院婦產科之檢查結果,作為甲女指證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補強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原判決引用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皮膚部衛教資料(見第一審卷第226之4頁),認定甲女縱使在就讀小學時曾看過上訴人性器上有痣,多年後該痣經淡化、消失,亦非不可能發生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惟原審於10
6年1月19日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資料提示上訴人,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與辯護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法。
四、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張祺祥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