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4號
聲請人 石田洋明 即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出 田仁史 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被指定保存人 出田仁史 為日本籍,保存人住所及簿冊文件保存地點均為日本總公司所在地的日本國福岡市○○區○○○0○○0○0號,保存人並未陳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報狀、總公司決定書、保存人同意書、保存人護照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保存人為日商西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存人,因保存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或保存人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存相關簿冊文件,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存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