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順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竟仍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漢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考量被告駕駛汽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告陳漢順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嘉儷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