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即2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94年4月尚積欠原告160,502元(含消費款3,572元、預借
現金20,000元、代償費128,217元、手續費650元、已到期之
利息5,063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