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法務部○○○○○○○○111年7月26日苗所戒字第11100028160號函、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 謝永紳 間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血腫、左側脛骨骨折癒後不良、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殊非可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與謝永紳於民國111年6月間同係法務部○○○○○○○苗栗分局忠舍4房之受刑人。黃國榮與謝永紳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2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口角爭執,詎黃國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舍房內徒手毆打謝永紳,致謝永紳受有頭部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血腫、左側脛骨骨折癒後不良、右大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謝永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永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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