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債權乃受讓於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向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即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65萬5,215元,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對所借貸款項而未清償之金額數目不爭執,稱每月僅有能力清償500元等語,因被告不同意而未達成調解,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書影本、借款明細、現金卡/隨意卡交易紀錄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5,215元,及其中29萬5,754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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