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20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王明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㈡信用卡債權⑴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⑶債務人現尚欠27734元未給付,其中27734元為92年10月2日至99年3月4日之消費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9年3月4日即未再清償。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證二:相關契據。證三: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3220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7734元王明璋自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1新臺幣27734元王明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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