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乃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 許石生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之「許石生」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乃勝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胡乃勝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事前得許石生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99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與不知情之 詹小琪 (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至亞太電信公司漢民特約服務中心小港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持許石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許石生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通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含配專案行動電話手機2支),胡乃勝並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偽造「許石生」之署押,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許石生本人申辦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許石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持交承辦人員 張盛倜 核對以行使之,致通信業者承辦人員未查覺有異而完成辦理手續,並核發上開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胡乃勝,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石生本人。胡乃勝取得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交由不知情之詹小琪盜打使用,以此方式詐得通信業者之通信服務,並使通信業者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647元之損失(「0000000000」門號欠繳5,696元,「0000000000」門號欠繳4,951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石生(警卷第1至3頁)、張盛倜(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35至42頁)、 劉怡庭 (警卷第15至17頁)、詹小琪(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35至42頁、第70至7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冒申聲明書(警卷第32至33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警卷第34至37頁)、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積欠電信費資料表(警卷第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及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不知情之詹小琪盜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由不知情之詹小琪於緊密之時間、地點,陸續盜打電話詐得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法益之密集性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不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為法所不許;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財物、利益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上分別偽造之「許石生」署押各2枚,及於專案同意書2份上分別偽造之「許石生」署押各1枚(即共偽造「許石生」之署押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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