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陳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紳 原名 陳清斌 被告 劉品珊 原名 劉姵伶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壹仟伍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