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聲請人 高明華 相對人 黃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3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3月6日│33,019元│103年9月6日│103年9月6日│NO293732││├──┼───────┼───────┼───────┼───────┼──────┼───┤│002│103年3月6日│33,019元│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NO293733││├──┼───────┼───────┼───────┼───────┼──────┼───┤│003│103年3月6日│33,019元│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6日│NO293734││├──┼───────┼───────┼───────┼───────┼──────┼───┤│004│103年3月6日│33,019元│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6日│NO293735││├──┼───────┼───────┼───────┼───────┼──────┼───┤│005│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NO293736││├──┼───────┼───────┼───────┼───────┼──────┼───┤│006│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2月6日│104年2月6日│NO293737││├──┼───────┼───────┼───────┼───────┼──────┼───┤│007│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3月6日│104年3月6日│NO293738││├──┼───────┼───────┼───────┼───────┼──────┼───┤│008│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4月6日│104年4月6日│NO293739││├──┼───────┼───────┼───────┼───────┼──────┼───┤│009│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5月6日│104年5月6日│NO293740││├──┼───────┼───────┼───────┼───────┼──────┼───┤│010│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6月6日│104年6月6日│NO293741││├──┼───────┼───────┼───────┼───────┼──────┼───┤│011│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NO293742││├──┼───────┼───────┼───────┼───────┼──────┼───┤│012│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NO293743││├──┼───────┼───────┼───────┼───────┼──────┼───┤│013│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9月6日│104年9月6日│NO293744││├──┼───────┼───────┼───────┼───────┼──────┼───┤│014│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NO293745││├──┼───────┼───────┼───────┼───────┼──────┼───┤│015│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6日│NO293746││├──┼───────┼───────┼───────┼───────┼──────┼───┤│016│103年3月6日│33,019元│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6日│NO293747││├──┼───────┼───────┼───────┼───────┼──────┼───┤│017│103年3月6日│33,019元│105年1月6日│105年1月6日│NO29374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