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榮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南方行駛,駛至縣○○道0段○○○路000000000號燈桿處,因不滿 翁銘欽 (起訴書誤載為 翁欽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對其按喇叭,遂心生不滿,明知新北市○○區縣○○道○段道路往來之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追撞車禍釀成重大傷亡之危險,竟基於急踩剎車致生往來交通危安、妨害他人行駛車道之公共危險及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路000000000號燈桿處,先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駕駛於陳志榮後方之翁銘欽所駕車輛之行進,致使翁銘欽不得不緊急煞車,而妨害翁銘欽之行車權利,並致生縣民大道2段公路車輛通行往來之危險。
後接續又緊急煞車1次,阻擋翁銘欽所駕車輛之行進,然此次翁銘欽煞車不及,與陳志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翁銘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等多處損壞(陳志榮涉毀損犯行部分,業據翁銘欽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案經翁銘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欽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1份及其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道路上2次驟然緊急煞車,使後方車輛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前揭危險駕駛行為除可能導致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外,更已對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符合前揭所述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次緊急煞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竟因細故即驟然緊急煞車,非但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且已造成後車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實害,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可知其法治觀念稍有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緊急煞車1次,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進,然此次告訴人煞車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等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構成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