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七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於其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七百巷一號十一樓
召集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點於其住處競
標、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二人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一會且為活會,詎料行至九
十二年二月止,三月即停標。停標後依民法第七○九條之九規定,被告理應每
月退還活會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然被告只退還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月
以後則僅由原告向死會會員訴外人 韓桂雲 ,收取其死會會款一萬四千五百元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本互助會結束止。被告總共積欠原告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
((37833–14500)×5=116665),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
(二)原告與原告的太太即證人 葉瑞鳳 是個別獨立的,原告有跟被告聲明,如果要標
會,原告會自已去標,所以該會是原告自行跟會,與原告太太無關。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應退會款計算式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夫妻(證人葉瑞鳳是原告的太太)跟被告三個會,葉瑞鳳已標走了葉瑞鳳
鍾金元 (葉瑞鳳於會甫開始,即頂下鍾金元所跟之會而為會員)兩個會,原
告又拿走了訴外人韓桂雲死會的錢,等於抵銷被告該給原告的會款。
(二)原告當時沒有跟被告聲明系爭合會要自已標,原告聲明的是另外一個會,因為
被告並沒有找原告跟會,而是證人葉瑞鳳用原告的名義跟會的。當時被告不認
識證人葉瑞鳳的先生,是證人填好原告的名字,被告應允,證人葉瑞鳳有兩個
死會,加上訴外人韓桂雲一個死會,三個死會有四萬三千零五十元,被告每個
月只應該給原告三萬多,所以抵銷以後,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了。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於其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七百巷一號十一樓
召集會款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點於其住處競標、會首連同會員
共三十二人之互助會,原告參加一會且為活會,詎料行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三月
即停標。停標後,被告理應每月退還活會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然被告只退還
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月以後則僅由原告向死會會員訴外人韓桂雲,收取其死
會會款一萬四千五百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本互助會結束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
助會會單、應退會款計算式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之妻葉瑞鳳共跟被告三個會,原告名下之該會亦為葉瑞鳳所跟,而
葉瑞鳳已標走了其名下及鍾金元名下之二會會款(葉瑞鳳於會甫開始,即頂下鍾
金元所跟之會而為會員),原告又按月向訴外人韓桂雲收取會款,總計三個死會
會款計有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故抵銷以後,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會款等語為辯。
然查,被告所辯稱原告名下之該會係原告之妻葉瑞鳳所跟,但為原告所否認,且
原告之妻即證人葉瑞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第二會原告的名義是原告本人
跟的會,被告對於原告名下之該會實際係原告之妻葉瑞鳳所跟之會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辯稱尚無可採。而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規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即或原告之妻葉瑞鳳確實
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並均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會員,且未依約給
付各期死會死款予被告,但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於為活會會員之原告所負之清償
責任係屬二回事,無從主張互為抵銷,故被告上開辯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會款壹拾壹萬陸仟
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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