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亢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亢智遠於民國102年
2月23日下午4時19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員東路1段98巷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冒然行駛,適有亦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星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此發生擦撞,林星佑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足踝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
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亢智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星佑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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