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梁宏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梁宏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即時訊
問後,認依被告自白、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公文書、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等件,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罪,均嫌疑重大,且本案是在被告犯下相關前案後又犯,不但為多次提領,更有重要共犯尚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並疑似有湮滅對話紀錄之情,加以被告所供前後略有不一,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本案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構成上開罪名,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有藉羈押保全後續之審理(被告已提起上訴)之必要,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為希望可以
出去籌措和解金等詞。然本案告訴人損失極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無法賠償,則被告事後又泛稱要具保出去籌措和解金,不能採信。且被告此一理由,顯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尤其是反覆實施部分)。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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