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大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大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楊大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
1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4年4月23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 陳炎輝 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2768號被告楊大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11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台益水果行」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外側車道往溪尾路方向行駛,駛至三和路三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發現陳炎輝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待其看見時,已經反應不及,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方照後鏡擦撞到陳炎輝之身體,使陳炎輝失去平衡而人車跌地,並受有左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大慶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坦承其未注意右前方之│││時之自白│腳踏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炎輝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指稱,其當時騎乘腳│││訴│踏車在最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從後方擦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多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月│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上開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炎輝因上開車禍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其身體右側偏癱一節。經查,經函詢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告訴人頭部出血係否上開車禍造成,獲該院以104年1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 陳君 (即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後腦及左肩痛,當時有執行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上並未有出血骨折。而103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之主訴為『剛剛騎腳踏車被機車撞』,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有體內出血,其結果應與10月11日無關。病人103年11月3日受傷,至103年12月16日仍右側偏癱,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仍需持續追蹤易少三個月方可斷定。」並檢送相關病歷附卷,由此可知,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其身體右側偏癱之傷害,應非本件車禍造成。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容有誤會。惟若認為該部分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此與上開起訴內容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