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然核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