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慶貞
曾慶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原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慶貞、曾慶宗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1,867元(計算式:412×1900×2/
3=5218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王碩禧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