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證據部分應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 曾惠美 ,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迅速遭查獲,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居妤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不知情之友人機車鑰匙,插入曾惠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成功發動上開機車,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而行竊得逞。嗣曾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97巷口查獲居妤潔,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