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由,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范秀琦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范秀琦所有。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斷,則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17,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344,790元(計算式:79.8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平台】×平均交易單價117,000元=9,344,79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44,790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則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以第一項為斷,不另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344,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