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禁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施以道安講習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酒駕違規行為,然該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會繳交四萬元,原處分機關又以同一事由裁罰四萬五千元,顯係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㈢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法律問題參照)。
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
一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而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五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四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之繳納期限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緩起訴期間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七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卷核閱屬實,洵堪信為真實。
㈥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駕駛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