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謝君志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德邦物流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書信快遞;郵件之投遞快遞;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書信遞送;物品遞送;郵購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鮮花遞送;郵件的郵資蓋印服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檢具「德邦物流DEEPON及D設計圖」、「德邦」、「德邦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應不准註冊,以108年5月13日商標核駁第3970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日(108)智商40106字第1088045825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並副知經濟部,經濟部乃以108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1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仍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4月21日商標核駁第40536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申請案之註冊。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由被上訴人及大陸商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邦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及第三人意見書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有仿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意圖。況相關證據資料皆為德邦公司單方面提出,而網路查詢所得資料之真實性亦應存疑,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德邦公司間有任何關聯性,即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申請難謂善意,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斟酌及判斷,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卻未說明其採納事證之理由及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大陸商德邦公司雖非我國企業,亦未於臺灣申請註冊,然據原處分卷附韻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海空聯運提單所示,該公司係從事兩岸航空貨運承攬及海運承攬運送之業者,且上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顯與德邦公司屬競爭同業關係,輒因業務經營關係,上訴人對於貨物運送、快遞等服務之市場資訊及其他同業之經營訊息,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且鑒於西元2008年兩岸海運直航、空運直航、直接通郵等項協議正式實施後,我國與大陸地區直接通航,兩岸貨物運輸更形密切,上訴人不難藉由報章雜誌報導或相關網站資訊等各類資訊傳遞或蒐集管道,得知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又以Google、Yahoo奇摩搜尋引擎鍵入「德邦」搜尋,搜尋結果第一筆即可見「德邦快遞官方網站物流快遞一站式服務」(經查德邦物流已於西元2018年7月更名為德邦快遞),並有百度百科、MBA智庫百科對於該公司之介紹。德邦公司之營業相關資訊於網路查詢即可得知,從而上訴人以高度近似之「德邦物流及圖」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貨物運送、快遞等相關服務,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故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難謂為善意,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註之情事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