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宜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1號、109年度罰執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宜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宜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增列「、18497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宜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乙情,亦有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