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勝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 小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惟因洗錢罪屬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獲利益、在共犯中參與之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被告黃勝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花蓮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趙」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小趙」。嗣該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微微」之帳號聯繫 葉家銓 ,向其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起至翌(5)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以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勝泰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轉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勝泰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葉家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勝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1.告訴人葉家銓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所提供之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各1份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事實。㈢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報表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臨櫃提領贓款20萬元之事實。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前因加入「小趙」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小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判決沒收確定,爰未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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