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強盜等2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少訴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5年,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