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金閣會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貞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珏 冷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927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珏冷 為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惟相對人積欠伊社區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6,489元(每月927元)。
又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伊僅得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此已足證明相對人
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伊於106年6月份曾以電話向相
對人催繳管理費,並於106年7月15日以書信通知相對人繳費
,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該
條文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費用之催討程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已多次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未獲置理等
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依照異議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催告相對人繳納
積欠管理費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異議人雖提出106年7月
15日催繳通知書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該回執
上並未記載任何收件人之地址,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完
成合法催告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另異議人所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所記載收件人林珏冷之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
街○○號」(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並未依照可資為推定住
所之相對人戶籍址而為送達,嗣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
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可據
(本院卷第40頁),足認異議人前揭催繳管理費之郵局存證
信函送達於「桃園市○○區○○○街○○號」並不生通知之效
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命相對人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催告程序
並不合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異
議人之請求雖經駁回,惟異議人仍可於合法催告後再為請求
,或以訴訟為之,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駁回所持
之理由雖與原裁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