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蔡麗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等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幸運狗」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號之「娃美號」內,查獲被告許蔡麗珠、 黃新昭 (黃新昭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八九號再議駁回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案尚有扣案之「幸運狗」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二片)及在該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九十元,爰聲請將上開扣案之「幸運狗」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二片)及在該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九十元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蔡麗珠因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五八九號再議駁回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開「幸運狗」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二片)及在該機具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九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許蔡麗珠於警偵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三頁)可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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