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喬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喬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喬維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地區之7-11超商,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台東市○○路○段○○弄○號,並指定由「 李毅發 」之人收受,並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容任取得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取得張喬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則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女性成員於108年3月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國財 ,佯稱其係「橙姑娘」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該網站誤將葉國財設成VIP會員,且葉國財尚有12筆消費紀錄未付清,之後將有其他銀行之客服人員會與葉國財聯絡云云,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葉國財,謊稱其係台中商銀客服人員,因台中商銀系統出錯,故需葉國財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將葉國財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始能繼續接下來之操作,致葉國財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多筆金錢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即包括葉國財分別於
108年3月8日晚上10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張喬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於108年3月8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喬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於108年3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喬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於108年3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喬維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而該匯入張喬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喬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國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份、臺新銀行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提供帳戶予某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葉國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國財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被害人葉國財部分款項,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