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蘇淑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陸拾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零點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陸拾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實稱毛重合計零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陸拾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三之租屋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⑵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淨實稱毛重合計○.六六六公克),其所有分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及夾鏈袋六十五只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