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輝選任辯護人林彥苹律師被告馬明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焜輝以油漆粉刷為業;被告馬明禮則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渠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鄭焜輝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1時44分許,因承包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粉刷交通○○○區○道○○○路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涵洞工程,本應注意因施工而須封閉道路時,應在道路口設置道路封閉措施,並應設置預告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將道路封閉措施往涵洞退縮且未設置預告標誌,適有被告馬明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欲左轉上址涵洞時發現涵洞施工封閉,隨即右轉欲回原行駛車道,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欲左轉涵洞之告訴人 徐貴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貴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尺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焜輝、馬明禮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焜輝、馬明禮與告訴人徐貴浩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貴浩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焜輝、馬明禮之告訴,此有本院
106年1月18日、3月10日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緗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