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告A01住○○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
代理人A02
被告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年8月7日分居,其後1年均未再同住,亦無聯絡,雙方嗣於1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A02於112年6月底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A01,因係原告A0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原告A01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相關證據逕為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主張其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 鄭奕霖 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A01係原告A02自訴外人鄭奕霖受胎所生,足認原告A01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A01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