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與注射針筒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與注射針筒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甫於97年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屢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狀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該殘渣袋與注射針筒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由卷附該殘渣袋、注射針筒採證照片可知其內含之海洛因已與包裝袋及注射針筒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