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金訴 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74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昇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宏昇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彥豪 」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預見詐欺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圖「彥豪」允諾之報酬,與「彥豪」、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尚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宏昇先後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載時、地,領取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附表一「寄出物品」欄所示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向收取包裹之集團成員領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共計收取報酬3,000元(陳宏昇就被訴詐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推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錢,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因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參酌上開所述,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載時、地,領取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附表一「寄出物品」欄所示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78號卷(下稱偵16678卷)第6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109年度偵字第17419號卷(下稱偵17419卷)第22頁至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下稱偵19608卷)第56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卷(下稱金訴235卷)第53頁、第98頁至第10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 蔡偉 呈、 陳琦樺 、鄧 惠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6678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1741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9608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件繳款證明、道路、統一超商至誠門市、葫東門市、百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678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8頁、偵17419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3頁、偵19608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後,推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維修船隻及人力派遣等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金訴235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7月間,見報紙刊登「釣蝦場誠徵早晚班工作人員,時薪220元」之廣告,經撥打該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後無人接聽,之後,其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來電,對方自稱是廣告所載徵求員工之釣蝦場人員,因對方任職之公司出租博弈機台予釣蝦場,需徵人配合會計人員至各地查帳,但對方隨後改稱因配合會計查帳之工作已滿,工作內容改為領取包裹,其向對方表示自己無交通工具,對方即指示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攜至捷運站出入口處交予指定之人,對方會將收包裹者之衣著、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特徵告知其,由其自行在指定地點尋找收包裹者,收包裹者會將其領取包裹之報酬交予其;因其並無會計方面之學歷或專長,當對方一開始要求其配合會計查帳時,其即覺有異,且對方嗣後改稱工作內容為領包裹,復稱其僅須搭乘計程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交予指定之人,即可輕鬆獲取每個包裹1,000元之高額報酬,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符,均使其覺得奇怪,當時其有想過對方可能是從事不法詐欺行為,但因其缺錢、缺工作,仍依對方指示收交包裹等情(見金訴235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信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5日,依「彥豪」之指示在多個不同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收包裹者,向其收取包裹之人共有3人輪替等語(見偵19608卷第57頁),可見被告加入該集團已有相關時間,且分由各該人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依前所述,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已有相當時間,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彥豪」之指示,從事收交包裹之工作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領取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寄送內有附表一「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各該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後,該等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部分,固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條文,且起訴書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彥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物品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等內容,足認此等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引用上述法條。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網路刊登貸款之不實廣告,致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該次犯行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235卷第49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彥豪」指示收交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寄送內有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彥豪」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起訴案件係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士檢家和109偵16678字第1099050442號函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93號卷第5頁);而被告雖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0485號追加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供參(見金訴235卷第29頁至第32頁),然該案既係於本件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後,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足認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是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參酌上開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彥豪」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各次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就其依指示收交前開包裹之行為,自始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兼職,日薪1,2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哥哥、叔叔同住,其僅需負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235卷第101頁)。另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235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 郭純枝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附表二編號1、
3所示被害人 鍾穎 、 范誌 修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金訴235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惟被告非實際自帳戶提領詐得財物之人,併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被告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領取1個包裹1,000元,其將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人時,收包裹者將報酬交予其收受等語(見偵1667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6頁,金訴235卷第50頁),足認被告因領取附表一所示3個內有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所得之報酬3,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非實際自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僅依指示從事收交包裹等外圍工作,所獲報酬非屬高額;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從事維修船隻及人力派遣工作,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在人力派遣公司兼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235卷第51頁、第101頁),堪認被告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彥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代工人員等不實訊息及佯稱可提供貸款,致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嗣由被告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惟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蔡偉呈 、陳琦樺、 鄧惠貞 之證述及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於附表一「寄出時、地」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包裹寄出,經被告先後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分別領取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所寄上開包裹交予「彥豪」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陳述明確,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件繳款證明、道路、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業於前述,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蔡偉呈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28日在臉書網頁,看見徵求家庭手工代工人員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其遂於附表一編號1「寄出時、地」欄所載時、地,將該編號「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見偵16678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依蔡偉呈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固向蔡偉呈表示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抵押購買收工代工之材料,卻稱抵押之帳戶不需要有存款,且當對方要求蔡偉呈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傳給對方時,蔡偉呈隨即詢問「拍了會不會被盜刷阿」,之後,對方表示因公司要存錢到蔡偉呈帳戶再領出來買材料,要求蔡偉呈提供提款卡密碼,蔡偉呈先稱「這個可能不太行欸」,但最後仍提供密碼予對方(見偵16678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因帳戶本身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對方卻要求蔡偉呈提供內無存款之帳戶,顯無法達成對方所稱抵押之目的;且當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照片時,蔡偉呈即質疑帳戶有遭盜用之風險,嗣對方進一步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時,蔡偉呈一開始亦表拒絕,可見蔡偉呈對於對方提出之要求非合常理一節,已有所認識。
2.證人陳琦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見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手工品製作的工作介紹」廣告,經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係永豐金證券公司李小姐,表示若其提供帳戶租借予公司客戶使用,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日1,100元之報酬,其遂於附表一編號2「寄出時、地」欄所載時、地,將該編號「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情(見偵16678卷第5頁至第7頁),可知陳琦樺在網路看見廣告所載內容為「手工品製作的工作介紹」,但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卻稱工作內容為租借帳戶,足徵對方所稱工作內容與網路廣告所載內容差異甚大。又申辦帳戶並無資格及數量限制,如係供合法使用,一般人當可自行申辦帳戶,無需花錢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況對方向陳琦樺表示租用帳戶之報酬為1天1,100元後,陳琦樺即稱「我媽剛剛想是騙人的工作」、「我的郵局有被騙過一次,害我要去開庭」等語,且陳琦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友人,遭友人供作收取詐騙款項所用,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罪等情,此有陳琦樺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17419卷第13頁、第16頁,金訴235卷第80頁至第83頁),則陳琦樺應知悉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對方用作詐欺等不法使用。
3.證人鄧惠貞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29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接獲行動電話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先將存摺照片提供予對方後,復於附表一編號3「寄出時、地」欄所載時、地,將該編號「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9608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鄧惠貞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對方除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外,未要求簽署貸款申請書或提供收入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顯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不符,且對方既稱可提供貸款予鄧惠貞,何以竟要求鄧惠貞提供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對方所稱提供帳戶之理由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雖稱其等係因對方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貸款,始將帳戶提供予對方等詞;然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非屬合理,一般人應可察覺對方所提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要求非屬合理,衡情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疑,若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係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報酬或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亦即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對方取得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縱被告依「彥豪」之指示,收交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寄出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仍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被訴向蔡偉呈、陳琦樺詐騙帳戶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被告與共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向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後,再以各該帳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詐騙金錢匯入款項所用,是認被告與共犯所為「向蔡偉呈詐騙帳戶及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及「向陳琦樺詐騙帳戶及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見起訴書第5頁,金訴
235卷第48頁)。然依前所述,檢察官關於罪數之主張,僅供本院參考,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因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通常係先確認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始提供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要求被害人匯款,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為斷,因檢察官指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詐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亦即如檢察官指稱被告所涉向蔡偉呈、陳琦樺、鄧惠貞詐取帳戶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故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追加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寄出時、地│寄出物品│領取時、地│├──┼─────┼────────┼────────────┼─────────┤│1│蔡偉呈│109年7月28日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109年7月30日上午││││間11時41分許,在│小企銀)八德分行戶名蔡偉│9時1分許,在臺北││││桃園市八德區廣興│呈、帳號00000000000號帳│市○○區○○路2段││││路195號統一超商│戶之提款卡1張。│31號統一超商至誠門││││廣隆門市。││市。│├──┼─────┼────────┼────────────┼─────────┤│2│陳琦樺│109年7月28日晚│造橋大西郵局戶名陳琦樺、│109年7月30日上午││││間8時24分許,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時22分許,在臺北││││苗栗縣頭份市尖豐│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市○○區○○○路5││││路320巷316號統││段228號、230號1││││一超商尖豐門市。││樓統一超商葫東門市││││││。│├──┼─────┼────────┼────────────┼─────────┤│3│鄧惠貞│109年7月30日下│⑴新莊丹鳳郵局戶名鄧惠貞│109年8月2日下午││││午2時6分許,在│、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21分許,在新北││││新北市樹林區復興│帳戶之提款卡1張。│市○○區○○○路││││路1號統一超商三│⑵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鄧│161號統一超商 福百 ││││暉門市。│惠貞、帳號000000000000│門市(追加起訴書誤│││││7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載為「三暉店」,業│││││⑶臺灣銀行戶名鄧惠貞、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正)。│││││提款卡1張。││││││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0000││││││84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⑸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戶││││││名鄧惠貞、帳號00000000││││││4427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地、│受款帳戶│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金額│││││├──┼───┼───────────┼──────┼──────┼───────────┼────┼───┤│1│鍾穎│鍾穎於109年7月21日凌│109年7月30│中小企銀戶名│1.證人鍾穎於警詢時所述│犯三人以│有期徒││││晨2時33分許,在位於新│日晚間10時44│蔡偉呈、帳號│(偵17419卷第68頁至│上共同以│刑壹年││││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見真│分許,匯款2│號0000000000│第69頁)。│網際網路│叁月。││││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萬元(另支付│3號帳戶。│2.鍾穎提供之拍賣網站頁│對公眾散│││││年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刊│手續費14元)││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布而犯詐│││││登販售皮包之資訊,經依│。││(偵17419卷第78頁至│欺取財罪│││││網站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第82頁)。│。│││││聯絡後,對方佯稱願販售│109年7月31││3.中小企銀八德分行110││││││CHANELBOY皮包予鍾穎等│日下午1時33││年1月5日八德字第11││││││詞,致鍾穎陷於錯誤,於│分許,匯款5││00000000號函檢附左列││││││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操│萬元(另支付││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嗣│手續費14元)││易明細(金訴235卷第││││││鍾穎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40之1頁至第43頁)。││││││,始悉受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19卷第75│││││││││頁)。│││├──┼───┼───────────┼──────┼──────┼───────────┼────┼───┤│2│郭純枝│郭純枝於109年7月30日│109年7月31│造橋大西郵局│1.證人郭純枝於警詢時所│犯三人以│有期徒││││中午11時26分許,在位於│日中午11時45│戶名陳琦樺、│述(偵17419卷第43頁│上共同詐│刑壹年││││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接│分許,在新北│帳號00000000│至第44頁)。│欺取財罪│肆月。││││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市新店區北新│093538號帳戶│2.郭純枝提供之對話及通│。│││││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路2段173號│。│聯紀錄(偵17419卷第││││││稱係郭純枝之友人「文宏│新店郵局,匯││58頁至第63頁)。││││││」,因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款12萬元。││3.郭純枝提供之郵政入戶││││││,需向郭純枝借款等詞,│││匯款申請書(偵17419││││││致郭純枝陷於錯誤,依指│││卷第53頁)。││││││示於右列匯款時、地臨櫃│││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嗣郭純枝因無法聯│││109年12月23日儲字第││││││絡對方,始悉受騙。│││0000000000號函檢附左│││││││││列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3│ 范誌修 │范誌修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新莊丹鳳郵局│1.證人范誌修於警詢時所│犯三人以│有期徒││││下午2時7分許,在位於│日下午1時11│戶名鄧惠貞、│述(偵19608卷第31頁│上共同詐│刑壹年││││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接│分許,在新北│帳號00000000│至第33頁)。│欺取財罪│肆月。││││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市中和區中正│125821號帳戶│2.范誌修提供之對話及通│。│││││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路277號中和│。│聯紀錄(偵19608卷第││││││稱係范誌修之房客「 鍾富 │中正路郵局,││97頁至第105頁)。││││││翔」,已更換電話號碼等│匯款10萬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詞,復於109年8月3日│││三重郵局109年12月29││││││上午10時31分許,接獲「│││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 鍾富翔 」之來電佯稱因有│││號函檢附左列受款帳戶││││││金錢週轉需求,需向范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修借款等詞,致范誌修陷│││金訴247卷第21頁至第││││││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25頁)。││││││款時、地,以其父 范貞男 │││││││││之名義臨櫃匯款。嗣范誌│││││││││修因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4│黃 鈺真 │ 黃鈺真 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4│新莊丹鳳郵局│1.證人黃鈺真於警詢時所│犯三人以│有期徒││││中午12時許,在GOOGLE網│日下午2時許│戶名鄧惠貞、│述(偵19608卷第35頁│上共同以│刑壹年││││路頁面,見真實身分不詳│,在彰化縣員│帳號00000000│至第49頁)。│網際網路│壹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刊登│林市○○路│125821號帳戶│2.黃鈺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對公眾散│││││貸款資訊,經依網頁所載│457號員 林中 │。│(偵19608卷第107頁│布而犯詐│││││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後,│正路郵局(追││至第117頁)。│欺取財罪│││││對方佯稱可提供貸款予黃│加起訴書誤載││3.黃鈺真提供之存款憑條│。│││││鈺真,但黃鈺真須先繳付│為彰化縣大村││(偵19608卷第143頁││││││律師費等詞,致黃鈺○○○鄉○○路○號││)。││││││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大村郵局,業││4.三重郵局前開函件檢附││││││款時、地臨櫃匯款。嗣黃│經公訴檢察官││左列受款帳戶基本資料││││││鈺真因無法聯絡對方,始│當庭更正),││及交易明細(金訴247││││││悉受騙。│匯款7,000元││卷第21頁至第25頁)。│││││││(追加起訴書│││││││││記載黃鈺真另│││││││││匯款1萬│││││││││4,000元、│││││││││8,000元、1│││││││││萬元至其他帳│││││││││戶部分,僅係│││││││││敘述黃鈺真遭│││││││││受詐騙之經過│││││││││,非起訴被告│││││││││就此等匯款應│││││││││負共犯罪責,│││││││││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