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紫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紫鴻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十甲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西路1段5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旱溪西路1段523巷,適告訴人 莊雅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精武路往十甲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