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儒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99年度偵字第9868、10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記帳本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間,因友人 李華麟 欲借他人名義開設公司,經 周正平 引介得知 陳正榮 同意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遂提供陳正榮資料予李華麟以成立跨島國際有限公司,並以陳正榮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該公司成立後未依法納稅,而積欠鉅額稅款,導致陳正榮遭限制出境,周正平獲悉後認肇因於甲○○,故要求甲○○應負責處理上開稅款,然經多次協談均未獲滿意處理,周正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李昭明 、 李松峯 、 劉宗元 、陳正榮、 王頌夫 、 陳志明 、 陳翌慎 、 趙子毅 (原名 趙振宇 。另周正平、李昭明、李松峯、劉宗元、陳正榮、王頌夫、陳志明、陳翌慎、趙子毅、 艾桓玉 等人均已判決確定)、乙○○、少年戴○緯(民國81年某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餘人,由周正平先於98年11月24日11、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女友丙○○,約定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之伯朗咖啡店會面,待甲○○、丙○○到場後,周正平、李松峯隨即將其2人帶至位於○區○○○路○段○○○號7樓劉宗元所開設公司房間內,再由李昭明以上開李華麟與陳正榮稅款糾紛為名,以兇狠口吻要求甲○○、丙○○負擔上開公司開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該公司所積欠稅款4百餘萬元,其餘在場之周正平、李松峯、劉宗元、陳志明、趙子毅、陳正榮、少年戴○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或在旁以三字經、兇狠口吻附和,或在旁觀看助勢。另陳翌慎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劉宗元前述公司,而王頌夫於接獲陳翌慎通知,亦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前述公司內,陸續加入在旁共同附和、助勢,期間李昭明等人並翻看甲○○隨身持有物品與證件,察看甲○○手機通訊錄,訊問及抄錄甲○○兒子之姓名、電話及住址、有無房屋可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及應想辦法籌錢還款,而共同以此人多勢眾、言語兇狠、態度不友善之方式,使甲○○、丙○○均心生畏懼,甲○○因而不敢不一一回答,並與丙○○因對方人多勢眾,又已知其小孩姓名、住址等,除擔心自身安危外,亦深恐其等對家人不利,而不敢趁隙離開,然因甲○○、丙○○均無法籌錢還款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故李昭明等人經丙○○告知得知甲○○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之賣場內尚有貨物可出售變現後,遂於同日下午6、7時許,會同嗣後到場之乙○○後,即由陳翌慎陪同甲○○、丙○○共乘計程車,以監控其等行動,另陳志明、王頌夫、趙子毅則與乙○○共同開車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由甲○○所開設之日用品賣場,另艾桓玉、少年戴○緯亦分別前往該賣場。迨乙○○等人陸續抵達該賣場後,即由趙子毅負責盤點該賣場內貨物,並共同強迫甲○○、丙○○連絡廠商出售店內商品以換取現金,甲○○、丙○○見乙○○、陳志明、王頌夫、趙子毅、陳翌慎、艾桓玉、少年戴○緯等人數眾多,復均留在其賣店,監控其等行動,不讓其等離去,均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迫不得已乃分別以電話聯繫廠商前來購買貨物,丙○○並為求脫困,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除將其先前所領取之8萬元現金由甲○○轉交予乙○○外,並告知其需返家休息,翌日始能再繼續籌錢還款,乙○○等人始同意丙○○先行返家休息,惟仍不讓甲○○離去。嗣廠商 莊民良 經人聯繫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賣場,購買價值共4萬9,705元之商品,廠商 張家珍 經丙○○聯繫後,亦前往購買價值共13萬4,400元之胎盤素,並由陳志明負責送貨予張家珍,所得貨款則均交予乙○○。嗣因丙○○報警,為警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該賣場當場查獲王頌夫、陳志明、趙子毅、乙○○、陳翌慎、艾桓玉及少年戴○緯等人,並自乙○○處扣得18萬3,000元、估價單3張,自趙子毅處扣得記載現場貨物之記帳本1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訴緝14卷第59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9至15頁、第25頁、第230至234頁、少調63
2卷第11至46頁、偵9868卷第344至347頁、少連偵63卷一第26至29頁、偵9868卷第268至284頁,少年卷第22至40頁),又經證人張家珍、莊民良、 楊金城 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分見少連偵63卷二第35至39頁),復有同案被告周正平、李昭明、 李松峰 、劉宗元、陳志明、趙子毅、王頌夫、艾桓玉、陳翌慎、陳正榮及少年戴○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陳述等在卷可查(同案被告周正平部分見偵9868卷第303至312頁、偵9868卷第348至352頁、偵9868卷二第367至373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24至27頁、訴175卷三第4至19頁、第185至
213頁;同案被告李昭明部分見偵9868卷二第191至206頁、第235至244頁、第374至379頁、審訴271卷第122至
123頁、訴175卷一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90至93頁、訴175卷三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李松峰部分見偵9868卷二第10至16頁、第34至37頁、第367至373頁、審訴
271卷第118至121頁、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24至27頁、訴175卷三第
4至19頁、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劉宗元部分見偵9868卷二第337至353頁、第358至366頁、第374至379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24至27頁、第90至93頁、訴175卷三第4至19頁、第138至163頁、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陳志明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80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202至203頁、少連偵63卷二第130至136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
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24至27頁、第90至93頁、第201至202頁、訴175卷三第4至19頁、第
138至163頁、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趙子毅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第205至206頁、少連偵63卷二第130至136頁、偵9868卷二第47至57頁、第
119至122頁、第367至373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三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王頌夫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44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55頁、第208至209頁、第216至217頁、審訴271卷第118至
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
325至334頁、訴175卷二第90至93頁、第201至202頁、第228頁、訴175卷三第4至19頁、第138至163頁、第
185至213頁;同案被告艾桓玉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89至
99、少連偵63卷一第100至102頁、第210至211頁、少連偵63卷二第130至136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
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訴175卷四第16頁、第70至79頁;同案被告陳翌慎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
103至112頁、第213至214頁、偵9868卷二第169至182頁、第374至379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第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三第185至213頁;同案被告陳正榮部分見偵9868卷第81至91頁、第99至103頁、偵9868卷二第367至373頁、審訴271卷第118至121頁、訴175卷一第152至159頁、275至281頁、第325至334頁、訴175卷三第4至19頁、第138至163頁、第185至213頁;同案少年戴○緯部分見少連偵63卷一第71至79頁、少調632卷第11至46頁、第64至65頁、第79至85頁、第87至9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估價單3張及記帳本1張扣案可參(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124至127頁、30頁、69至70頁、第40、4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中間,縱有犯強制罪或恐嚇罪,仍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強制或恐嚇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業已論述如前,故不另論強制及恐嚇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周正平、李松峯、李昭明、劉宗元、陳正榮、陳志明、趙子毅、王頌夫、陳翌慎、艾桓玉、少年戴○緯及其餘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計10餘人間,就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剝奪甲○○、丙○○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戴○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而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前述犯行,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與同案被告分工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記帳本1張,係同案被告趙子毅所有,業據同案被告趙子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供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正平、李松峯、李昭明、劉宗元、陳正榮、陳志明、趙子毅、王頌夫、陳翌慎等人為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估價單3張,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甲○○所有,既非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