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被告言欲至外地工作,常常居無定所,長期不歸,初期尚偶有聯絡,原告初以和為貴,乃被告得寸進尺,不但長期不歸,不理家務,了無音訊,迭經親友尋找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結婚證書、大陸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何秀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境,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 海惠 (法)字第0三二0六0號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何秀湄到庭證明被告二年多前離開台灣後即了無音訊等語,與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相符,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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