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耀(原名鄭勝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在此之前,則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成立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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